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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海(原姓名:王人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9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1號
    被      告  王仁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周孟燦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已合法發還
    周孟燦),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周孟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孟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