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海(原姓名:王人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9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1號
被 告 王仁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周孟燦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已合法發還
周孟燦),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周孟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孟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