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2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該公司迪奧專櫃職員楊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唇膏2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趁鄰旁香奈兒專櫃職員劉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 瓶、眼線筆1 支、奢華乳霜2 瓶、精粹賦活油1 瓶、粉底霜1 罐、唇筆1 支(價值共計53750 元)」,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香奈兒專櫃職員劉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 瓶、眼線筆1 支、奢華乳霜2 瓶、精粹賦活油1 瓶、粉底霜1 罐、唇筆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3750元)等物。㈡105 年12月25日19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趁迪奧專櫃職員楊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Dior迪奧)唇膏2 支(價值共2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 支、奢華乳霜2 瓶、精粹賦活油1 瓶、粉底霜1 罐、唇筆1 支、迪奧藍星唇膏2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見速偵卷第20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王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6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2次、拘投40日2次,應執行拘役
120日,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改判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2次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內,趁該公司迪奧專櫃職員
楊雅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星唇膏2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趁鄰旁香奈兒專櫃職員劉婉
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OCO香水1瓶、眼線筆1
支、奢華乳霜2瓶、精粹賦活油1瓶、粉底霜1罐、唇筆1支(
價值共計537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攜帶之
手提袋內,未向楊雅婷、劉婉婷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返
回香奈兒專櫃試用粉底液時,經劉婉婷發現王美華上開竊盜
犯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管單2份,及上開商品、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