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之網咖店廁所
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11月9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105偵-1794)。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