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交付帳戶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至同年4月6日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傑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 告 林志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2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民利街某公園內,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智忠」之成年男子,嗣「柯
智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致張田秀霞及邱碧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田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傑坦承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田秀霞
及被害人邱碧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田秀霞提供之台中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被害
人邱碧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被│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告帳戶 │(新臺幣)│
├──┼────┼─────┼─────────┼────┼─────┤
│ 1 │邱碧琴 │105年4月 │詐騙集團成員予左列│永豐銀行│25萬元、 │
│ │ │6日9時許起│時間假冒嘉義地檢署│帳戶 │25萬元共50│
│ │ │至4月11日8│檢察官,佯稱邱碧琴│ │萬元 │
│ │ │時30分許 │之身分證件遭冒用,│ │ │
│ │ │ │成為違法吸金成員,│ │ │
│ │ │ │要求邱碧琴將存款匯│ │ │
│ │ │ │至指定帳戶,致邱碧│ │ │
│ │ │ │琴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分別於105年4月11│ │ │
│ │ │ │日14時13分許、同日│ │ │
│ │ │ │14時30分許至臺灣銀│ │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匯│ │ │
│ │ │ │款。 │ │ │
├──┼────┼─────┼─────────┼────┼─────┤
│ 2 │張田秀霞│105年4月12│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永豐銀行│60萬元 │
│ │ │日9時許 │時間撥打電話予張田│帳戶 │ │
│ │ │ │秀霞假冒臺北地檢署│ │ │
│ │ │ │檢察官,佯稱張田秀│ │ │
│ │ │ │霞之身分證件遭冒用│ │ │
│ │ │ │,要求張田秀霞將存│ │ │
│ │ │ │款匯至指定帳戶,致│ │ │
│ │ │ │張田秀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105年4月14│ │ │
│ │ │ │日14時45分許至臺中│ │ │
│ │ │ │商業銀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