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106 年度毒偵卷第2523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4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5 頁)」。
㈢、另理由補充:「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6 月底云云(見毒偵卷一第2 頁反面);另於106 年2 月7 日6 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亦於警詢時供陳,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1 月9 日左右云云(見毒偵卷二第2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分別於前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陶庭軒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雖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住伊居所樓上(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莊英讓及莊英靂以1 公克新臺幣1,500 元購買,且已購買約10次等語(見毒偵卷二第2 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06 年7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9655號函覆略以:有關本案被告陶庭軒於106 年2 月7 日警詢中供出之毒品上游莊英讓、莊英靂等2 人,本分局尚未查緝到案(詳參本院3556號卷第17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莊英讓、莊英靂等2人,故被告陶庭軒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陶庭軒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第3001號
被 告 陶庭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陶庭軒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5年10月3日釋放,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106年2月
7日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陶庭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庭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E0000000、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2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