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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旭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販售IPHONE6S行動電話」,後應補充「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嘉宏連絡」、同欄第15行「撥打電話予張素芬」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證據一㈠部分:「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張素芬、被害人顏嘉宏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32號
    被      告  呂旭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軒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
    ,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一於105 年8 月23日,於網路上佯以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 元販售IPHONE 6S 行動電話,致顏嘉宏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匯款2 萬4,000 元(不包括手
    續費15元)至呂旭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於105 年8 月
    23日,撥打電話予張素芬,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款
    云云,致張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匯款3 萬元至呂
    旭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旭軒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嘉宏、告訴人張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對話紀
    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顏嘉宏及告訴人張素芬等遭受
    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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