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7月30日會議記錄內出席人員欄偽造之「王鵬棟」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慶於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虹勝支票代付墊款之會議記錄上偽簽「王鵬棟」之署名1枚,再持之交付予某錢莊以行使,其所為侵害王鵬棟、虹勝公司及互助營造公司之權益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7月30日會議記錄內出席人員欄偽造之「王鵬棟」署名1枚(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又偽造之上述會議紀錄,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故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李俊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並在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
偽簽「王鵬棟」之署名1 枚,虛偽表示王鵬棟有出席虹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勝公司)支票代付墊款之會議,並決議
如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再持之交付予某錢莊,用以償還票貼
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鵬棟、虹勝公司及互助營
造公司。
二、案經虹勝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慶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發人虹勝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在上述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位,偽簽被
害人王鵬棟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鵬棟」
簽名共1 枚,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