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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志犯侮辱公務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以台語『幹你娘』等語」應更正記載為「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及4 行所載「王志文」均應更正記載為「王文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2頁、第24至2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張晉、薛虎以言語辱罵,更持水桶朝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潑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8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00區00路000之0號
                        居新北巿00區00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
    有期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涉毒品案件,自105
    年9月3日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於
    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志於106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監獄明舍13房內
    ,因被告與同房受刑人互換床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
    管理員張育銓、張晉於點名時予以糾正,被告竟心生不滿,
    以台語「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張育銓、張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㈡王文志經同日23時許,改分配至明舍32房,竟於翌(24)日
    凌晨0時5分許,按壓舍內之報告燈,經張育銓前往明舍32房
    察看時,王文志竟以「幹」等語辱罵張育銓,並提起水桶,
    向張育銓潑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王文志於106年1月31日10時10分許,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
    管理員薛虎、魏均岳、張傑盛、蕭智鴻前往明二舍3 房,欲
    帶王志文至中央台調查前述潑水事件,於等待王志文如廁時
    ,王志文竟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薛虎(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張晉、薛虎於偵查時之證述
      。
  (二)證人張育銓、張晉、薛虎、魏均岳、張傑盛、蕭智鴻等人
      之職務報告共6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
    辱罵被害人張育銓、張晉,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3 次侮辱公
    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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