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志犯侮辱公務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以台語『幹你娘』等語」應更正記載為「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及4 行所載「王志文」均應更正記載為「王文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2頁、第24至2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張晉、薛虎以言語辱罵,更持水桶朝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潑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8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00區00路000之0號
居新北巿00區00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
有期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涉毒品案件,自105
年9月3日起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於
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志於106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監獄明舍13房內
,因被告與同房受刑人互換床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
管理員張育銓、張晉於點名時予以糾正,被告竟心生不滿,
以台語「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張育銓、張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㈡王文志經同日23時許,改分配至明舍32房,竟於翌(24)日
凌晨0時5分許,按壓舍內之報告燈,經張育銓前往明舍32房
察看時,王文志竟以「幹」等語辱罵張育銓,並提起水桶,
向張育銓潑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王文志於106年1月31日10時10分許,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
管理員薛虎、魏均岳、張傑盛、蕭智鴻前往明二舍3 房,欲
帶王志文至中央台調查前述潑水事件,於等待王志文如廁時
,王志文竟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薛虎(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戒護科管理員張育銓、張晉、薛虎於偵查時之證述
。
(二)證人張育銓、張晉、薛虎、魏均岳、張傑盛、蕭智鴻等人
之職務報告共6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公
務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
辱罵被害人張育銓、張晉,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3 次侮辱公
務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