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21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 罪)、1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處分書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案件
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4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1日。嗣於104年12月7日,因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9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0時
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