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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時3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8樓之1 之住處」。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90號卷第41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第2922號、第30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6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2458號、第2922號、第30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7日至103年12月6
    日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於106年3月28日10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6年3月28日7 時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臺
    北市中山區409 酒店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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