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亭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亭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李亭誼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誼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
105年5月4日17時許,佯裝為張白青之友人「吳迢旆」,並
以通信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張白青佯稱急需用錢,復於同
日19時許,佯裝為林輝煌之友人「黃馨璇」,以相同方式詐
騙林輝煌,致張白青、林輝煌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分
別於當日19時43分許、20時9分許,分別存款、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張白青、林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亭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
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其仍持有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經本署檢察官要求被告提示供參時,
被告先辯稱其忘記攜帶到庭,復於本署再度傳喚時拒未到庭
,且經函詢台新銀行,得悉於105年5月6日5時39分許,被告
上開帳戶有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台新銀行
105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755號函附卷供參,衡情若
被告果真仍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而未交付予他人,豈會有
向銀行掛失該金融卡之舉,且被告遲遲無法提供該金融卡以
佐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況前揭函文亦敘明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6日該帳戶結清之日止,該帳戶提
領之交易皆非於台新銀行本行機台提領,而目前台新銀行之
無卡提款功能僅限本行機台等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使
用無卡提款功能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而係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為提款之動作,足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成員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2人將
金錢存入或匯入,當作詐騙之存匯款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由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誠屬無疑,而被告在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
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