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47號、第2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後匯款」應補充為「先後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而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19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49分許(見偵字第27547 號卷第55頁),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以無褶存款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匯款10萬元」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而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106 年6 月8 日12時41分許(見偵字第27547 號卷第55頁),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何冠樂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何冠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鈕菁、林金鳳、何文忠、被害人陳恒珪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2 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47號
106年度偵字第27548號
被 告 何冠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樂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斑老大」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6月4日16時許,冒充鈕
菁之子,以電話向鈕菁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鈕菁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6月5日15時10分許、106年6月6日13時20分
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6月7日10時許,
冒充何文忠之表哥,以電話向何文忠佯稱:亟需借錢週轉云
云,致何文忠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7日12時19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三)於106年6月8日15時10分許,冒充陳恒珪之前
軍中部屬,撥打電話向陳恒珪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陳
恒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8日16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四)於106年6月8
日12時許,冒充林金鳳之姪,撥打電話向林金鳳佯稱:需借
錢購車云云,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8日12時31
分許,匯款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鈕菁、林金鳳、何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冠樂固坦承有將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朋友的朋友黑斑老大當時說戶頭不能用,
因買賣有朋友會匯錢,想說幫忙黑斑老大就把提款卡借給黑
斑老大,現已連絡不上黑斑老大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鈕菁、林金鳳、何文忠及被害人陳恒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
鈕菁、林金鳳、何文忠及被害人陳恒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鈕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被
害人陳恒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林金鳳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何文忠提出之玉山
銀行無褶存款回條1紙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被告係因為幫助友人而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然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對象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資料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
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
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故被
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