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德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德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等候餐點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暫置長椅上之飲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15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葉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10月31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
方雲集水餃鍋貼專賣店前,見李啟安將2瓶光泉紫米燕麥糙
米漿放置在該店前之長椅上,竟趁李啟安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米漿(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自行車之
置物籃內。嗣李啟安發現上開米漿遭葉德清竊盜,當場攔阻
黃柏翔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啟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上開米漿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