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松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松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略以補充記載「被告具狀答辯稱:案發當天早上6 點多,看到告訴人將本人所種的菜拔光,一時氣憤才會罵人,告訴人多年來一直欺負被告的女朋友,其惡意行徑都有錄影為證,請求傳喚證人石芊芊,證明案件起因為告訴人常年多次辱罵被告,並請求勘驗錄影光碟,可證明告訴人偷拔菜之事實等語。惟查上揭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論述詳實,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犯行是否因告訴人剌激行為,而引起被告公然辱罵行為,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為量刑上之參考,並不能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至於告訴人之剌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被告自有權利衡量是否提出告訴,無礙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接續以台語「臭俗仔」、「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種植蔬菜拔除,竟不尋求理性溝通,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賴松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松義於民國106年8月6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社區大門口,因種菜引發糾紛,對周潘麗卿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周潘麗卿謂:「
臭俗仔」、「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
周潘麗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義與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潘麗卿指訴與證人周采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