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潘麗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潘麗卿前與告訴人賴松義及石芊芊(下合稱告訴人等)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20時0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本件地址)3 樓陽台,朝外向居住於本件地址1 樓之告訴人等以閩南語辱稱:「你不要臉」等語,而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屬善意發表言論。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石芊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采葳(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賴松義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告訴人石芊芊提出之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出「不要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自言自語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下稱107 易949 卷】第129 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你沒效啦,你違章建築啦!沒效啦!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不然你…,你搬走啦!不歡迎你啦!生意壞啦!不要在那裏牽拖啦」等語,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就告訴人石芊芊錄影光碟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易949 卷第66頁)。被告固辯稱其係自言自語云云,惟其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賴松義、其受告訴人賴松義辱罵,不能忍受遂回罵不要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0 號卷第47頁,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卷【下稱107 審易2305卷】第46頁,107 易949 卷第68、69頁),告訴人賴松義辱罵被告經本院論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刑之事實,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602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件口出「不要臉」等語確有以告訴人賴松義為對象。又被告行為時身處本件地址3 樓陽台、居高臨下,現場有路燈照明(見107 易949 卷第121 頁,證人即告訴人石芊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應能看見告訴人石芊芊亦在本件地址屋外地面,觀諸被告口出「違章建築啦」、「生意壞啦」等語內容,又參以告訴人石芊芊承租本件地址1 樓居住並開設彩券行、告訴人賴松義常來同住、本件地址1 樓涉及違章建築案件,有證人等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於另案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108 年1 月17日函在卷可考(見107 易949 卷第 120、124 頁,107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下稱107 易950 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件口出「不要臉」等語亦係以告訴人石芊芊為發言對象。是被告辯稱其係自言自語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係於本件地址3 樓為本件言論,其聲量足使告訴人等身處屋外地面亦聽聞之,有證人等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在卷可證(見107 易949 卷第 118、119 、123 頁),而本件地址屋外地面係不特定人得行經之場所,是被告當場之言論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當於刑法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
(二)告訴人石芊芊所承租之本件地址1 樓前,因被告陳情,經違建拆除大隊於108 年1 月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業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7437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拍照列管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有上開違建拆除大隊108 年1 月17日函附卷可按(見107 易950 卷第43頁)。被告為本件言論時,本件地址1 樓前雖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惟被告既係陳情人,而其所陳情之違章情事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如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現場以「你沒效啦,你違章建築啦!沒效啦!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等語責罵告訴人等,係對告訴人等上揭實際存在之違章情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評論,而該違章案件亦與法秩序之維護及公眾利益有關,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縱使以「不要臉」一詞評論上開違章情事,足令告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