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佳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詹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峰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10餘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卷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詹佳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峰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月8日11時53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月8日其因屬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詹佳峰之供述 │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本│
│ │ │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被告於107年4月8日至臺北市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陽性反應。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矯正簡表、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表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詹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