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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原告
賴松義
被告
周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陽台,對位於上址1樓之伊以閩南語大聲辱稱:「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語(下稱系爭事件),使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係原告先辱罵伊及家人,山佳派出所警察到場處理離開後,伊沒有對象可以訴苦,始在陽台一邊澆花、一邊自言自語,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亦未指名道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陽台向外大聲口述:「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情,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系爭事件錄影光碟核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65、66頁)。被告並於該案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伊當時是罵原告。原告把伊罵成這樣,伊罵他不要臉應該還好,鄰居都有聽到,伊也很無奈。當天原告在伊家門口放雞屎,還罵伊及伊的女兒,這就是伊罵原告的原因等語(見同上案卷68頁、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卷4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0卷47 頁)。又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尚有訴外人石芊芊在場見聞被告於陽台辱罵原告之情節,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而「你真的不要臉」等語,衡諸社會通念,係表述者輕蔑對方,指其不知羞恥之意,該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公然貶抑其人格,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被告系爭事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1692號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名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確定(見本院卷7至13頁)。被告抗辯其僅自言自語、未於公開場所指名道姓,並未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於投注站工作、106年度收入1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200餘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幼稚園廚工、106年度收入2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100餘萬元等情,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22、25、26、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收入、財產,被告對原告侵害行為,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 日,見本院刑事庭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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