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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戒毒
    偵字第 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於 94 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4 月,定應
    執行刑 10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3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9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9 月、 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並予以接續執行,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4 年 9 月 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2 日 18 時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107 年 4 月 2 日
    16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2 段 313 巷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潘秋蘭同意,員警於 107 年 4 月 2
    日 18 時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秋蘭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 107 年 4 月 2 日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18 時排放為警採集之尿液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公司 107 年 4 月 24 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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