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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潘秋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汀州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秋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潘秋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3 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 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12頁),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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