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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時瑋辰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前因甲○○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旁花臺(下稱本案花臺)種植空心菜(下稱本案空心菜)一事發生糾紛,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6 時許,在本案花臺徒手拔除甲○○所種植之空心菜後離去,致甲○○之空心菜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受理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即107 年度易字第949 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同一被告涉有毀損罪,向本院對被告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第1 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毀損本案空心菜犯行,辯稱:其係環保志工,平常告訴人都會將水果皮、雞屎放在本案花臺;被告案發當日早上要拔草及掃地,聞到上開雞屎味道很臭,本案花臺無菜,案發時其認為自己係在清除本案花臺之雜草跟雞屎云云,復辯稱:其拔菜是係因告訴人甲○○種沒幾顆菜,味道很臭,住戶都有在反映,其受里長拜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其知悉所拔除者係告訴人之蔬菜、拔除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又於其偵查中庭呈之本案花臺照片上註記:「大門口邊種菜灑雞屎」、「菜種再【在】大門口臭氣所以拔除」等文字,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拔除本案空心菜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他字第495 號卷【下稱107 他495 卷】第14、39頁及存放袋),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2 月22日及同年10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他495 卷第14、57、59、60),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曾從事廚師工作、現於幼兒園打掃及煮飯給幼兒吃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93頁),堪認其實能辨認臺灣常見之食材空心菜,不致於誤認為雜草,是被告辯稱其係清除本案花臺之雜草云云,顯非可採。又告訴人固於偵訊時坦承於本案花臺施用水果皮、雞屎,惟亦稱被告若真認為很臭,可先向告訴人反映,而非直接拔菜等語(107 他495 卷第16頁);另證人戴金安(被告所屬環保志工組長)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即有摩擦,告訴人認為自己係單純種菜,被告則認為告訴人施肥臭味影響到住戶權益,惟證人戴金安亦證稱案發社區之環保志工係負責公共區域清潔,不會去動私人財產等語(見107 他495 卷第38、39頁),堪信被告雖係案發社區之環保志工(有新北市樹林區東昇里環保志【義】工名冊附卷可證,見107 他495 卷第53頁),假使告訴人不應於本案花臺種植蔬菜,無論本案花臺係位於公有地或私有地,被告均無權逕自毀損屬於告訴人私有財產之本案空心菜,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實屬不法;況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問:你拔菜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沒有跟她講,這是我疏忽了。」等語(見107 他495卷第3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存無權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意識,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係在執行環保志工職務云云,亦無足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排除其自己認定之社區污染物),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件追加起訴時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現於幼兒園打掃及煮飯給幼兒吃、喪偶、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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