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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102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401 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固經員警在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拘提到案,然於現場並未發現或扣得任何違禁物品,而係被告隨員警回到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告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主動向員警告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判決未衡酌及此,自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每3 個月至少接受採驗一次,並分別於102 年1 月、102 年4 月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被告因恐未戒除毒癮,採集尿液送驗將呈陽性反應而遭追訴犯罪,央求友人吳明泉提供自己尿液替換檢驗之尿液以逃避追訴。吳明泉遂在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應於102 年1 月採驗,因被告拖延,遲至102 年3 月12日採驗)、102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集尿液檢驗前,提供己身之尿液裝罐交付被告,被告即將裝有吳明泉尿液之瓶罐藏放在褲襠生殖器位置,利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 樓採尿室廁所採集尿液時,嗣機將吳明泉尿液倒入檢驗杯內,以此方式將吳明泉尿液充當自己尿液,提供承辦員警將上開業經掉包之尿液檢體送驗,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毒品成分陰性反應,使被告避免遭受施用毒品罪之訴追。嗣經警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上開吳明泉湮滅證據犯行,遂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0日簽發拘票後,由員警於102 年7 月31日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起訴書、拘票在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3987號卷第73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卷第7 至8 頁),上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3987號卷第109 至113 頁)。被告既需以他人尿液代替自己尿液進行毒品鑑驗,顯屬畏罪之舉,員警依經驗法則,自可推知被告持續有施用毒品犯行。從而,員警對於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相關事證,足資為合理之懷疑,始進行拘提。是被告即使於經警拘提後,在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亦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狀,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並不相符。況原審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核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本件被告以其係主動供出有施用毒品,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尚有何其他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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