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照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查本件被告竊行所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林照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0時許
,駕駛其父親林政雄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北泰工程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
林峻宇所管領白鐵製鷹架踏板6個、鐵製鷹架踏板9個(共價
值新臺幣7,500元,業據林峻宇領回)。嗣警於同日0時55分
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而查獲。
二、案經林峻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林政雄證
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發還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