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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靖軒

(原名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868號卷第7 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2 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20時51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吳靖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
    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查獲,因列為毒品尿
    液採驗人口,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靖軒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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