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正崇、艾錦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艾錦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錦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艾錦輝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12 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6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418-QN」,應更正為:「AGC-0377」。 二、核被告林正崇、艾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艾錦輝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偶見路旁停放之自小貨車,竟頓起貪念,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渠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44號被 告 林正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艾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與艾錦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 10月16日13時25分許,由林正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艾錦輝,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發現黃烈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林正崇負責把風,艾錦輝則下車以徒手竊取黃烈煒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雷射水平器1個、電鑽1台及電鋸1台,得手後再由林正崇騎乘機車 搭載艾錦輝分持竊取所得之物品離開現場。嗣經黃烈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尋線查獲林正崇與艾錦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烈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烈煒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崇與艾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