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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簡字第7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成係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不服之具體理由。

三、經查,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必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偵卷5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應得採信,是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