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0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端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詎因需款繳納房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金承車行」,佯向經營綜合機車行之廖武正,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約定分期總價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3,720 元,扣除當場給付之自備款3,000 元,餘款6 萬0,720 元則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分12期償還,每月10日期付5,060 元,且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得先占有使用上開標的物機車,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賣方,買方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使廖武正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開所購機車交付予黃柏端。詎黃柏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上開機車以1 萬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葉秉儒並完成過戶,得款後供己繳納房貸殆盡,並自第一期繳款期限屆至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至此廖武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因工作需要才去分期購買機車,伊因機車行員工推銷本件中古機車性能不錯,才購買該機車,且亦經機車行審核讓伊分期,伊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機車,然伊騎用二個禮拜後,該機車故障連連,修理費需1 萬多元,始知誤購性能不良之機車,使伊無法工作賺錢,耽誤伊經濟來源,因此無資力修理該機車,又影響到該機車分期付款及房貸,所以才將該機車賣掉變現,伊係因上情而事後無力付款,並非因房貸壓力,一開始就有詐欺意圖無心付款而將該機車賣掉變現,故本件應僅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而無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柏端於上揭時地明知己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仍因需款繳納房貸,而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向告訴人廖武正分期購買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變賣換現,並逃匿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等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偵查卷25頁),並經告訴人具狀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該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分期付款資料、該機車監理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於本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前,甫於同年10月2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並旋於同年10月29日將該機車轉賣他人變現,因而故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亦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稽之被告於不到1 個月內,先後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隨後於4 日至兩週內不等期間,即將未付任何分期價款之機車變賣換現,由此兩案犯罪情狀可知,被告顯非係因工作需要而購買機車,而其於前案侵占機車變賣後,僅約兩週旋又向本件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然亦同於未償付任何分期款後,即將該車變賣換現,並逃匿無蹤,其於本件顯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其於偵訊自白情節完全不合,況其果真係誤購不良機車,豈有擅自變賣機車得款後逃匿無蹤,所為亦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以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衡平。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上開所犯詐欺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等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該條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意旨。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四、原審以聲請書所指被告詐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原審未依法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斷,於法顯有違誤;㈡又原審就被告本件變賣機車之犯罪所得1 萬8,000 元部分,謂「查被告本案購入重型機車後變得財物為新臺幣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云云。但查,被告本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仍未能證明已有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具體金額,自仍屬全數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被告是否依約如期償還亦屬未定,難謂其間調解成立即屬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縱經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上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亦屬告訴人財產權利,於告訴人主張時仍應予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調解約定之分期償付款中亦得主張扣除,並無重複沒收而有對其過苛之虞,再者衡諸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即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本件判決時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上開變賣機車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償還告訴人,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被告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8,000 元,自仍應予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沒收部分,原審基上理由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本件被告雖又執詞陳稱:其係一時無心之過,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云云,據以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持上開上訴理由,於本件上揭所認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且其前甫犯有上揭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是所述殊無足取,其據以執為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經濟窘迫,無購買機車之資力,竟為繳納房貸而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分期購買交付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曾供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有本院106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變賣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