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惟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施少薰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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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緣施少薰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57 巷某處,且忘記拔走該機車之鑰匙。嗣王文筆經過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走上開機車。施少薰於同日
上午7 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392 號附近發現施少薰
遭竊之機車,即通知施少薰領回該機車;警方並就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安全帽採集檢體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王文筆之
檔存資料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少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 號)、施少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影本2 份、勘察報告1 份(含機車照片、DNA 型別鑑驗
書等附件,亦含與告訴人施少薰機車遭竊案件無關之其他
機車遭竊案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財產犯罪紀錄,經刑罰執行後,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再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
方尋獲後,已由告訴人據具領回;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業已交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