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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筆之犯罪所得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第14行「全聯福利中心店」,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永福店」;同欄二「案經劉芬訴由」,補充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永福店店長劉芬訴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26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價值新臺幣2,29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
    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
    福利中心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長劉芬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
    架上之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價值新臺幣22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劉芬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筆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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