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文筆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收受簡嘉輝(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1 至0.2 公克),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給朱秀惠為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文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805 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桃檢105 偵805 號卷三第101頁、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朱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5 偵805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第87至88頁;桃檢105 偵805 號卷二第152 頁;桃檢105 偵805 號卷三第154 頁、第155 頁、第237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嘉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偵805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朱秀惠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而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秀惠之部分,雖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然此部分係適用藥事法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個人之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鋼製西瓜刀1 把、球棒1 支、木棍1 支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就本件所涉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