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筆(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收受簡嘉輝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1 至0.2 公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朱秀惠施用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自白、證人簡嘉輝、朱秀惠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無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