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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志彬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6 年3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分別為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率眾攜械共同砸店之毀損罪,性質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之暴力性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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