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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韻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尚有1 子在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想與社會局社工溝通如何安置小孩,並與小孩之父親即同案被告林嘉華溝通,避免其再與社工衝突,因林嘉華亦在押,故懇請法官准予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於案發後有與共同被告林嘉華商議由共同被告林嘉華獨自承擔本件殺人刑責,然嗣於共同被告林嘉華到案後,渠等間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況,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歷次警詢、偵訊均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聲請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串供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05 年11月18日、106年1 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於判決後已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嘉華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復參酌聲請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是否有家人須其照料,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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