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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坤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撤銷數罪併罰之聲請(本院按其意即為對原裁定不服,應為「抗告」之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坤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該裁定於106 年5 月12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算,原應於106 年5 月17日(星期三)屆滿,且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抗告人本應於106 年5 月17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其竟遲至106 年9 月28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之「刑事撤銷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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