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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41號

返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宗鏞因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3 月1 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5,000 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05 年2 月27日出具該5,000 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其釋放,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全卷無誤。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現該案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故本院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