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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宗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宗鏞犯恐嚇公眾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宗鏞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 市政服務專線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其房東顏政夫恫稱加害財產之事使其心生畏懼、復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被告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實應譴責,兼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27號
                                     105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孫宗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104年11月30日15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市政
    服務專線),向話務中心值勤人員恫稱:「麻煩你轉告他們
    ,不需要,直接來,我砍他兩刀」、「不需要等待,直接來
    ,我砍他兩刀」、「來,我砍他兩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於104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0號租屋處,向其房東顏政夫恫稱:「我要放火
    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顏正夫
    ,使顏正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5年2月24日23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人員恫稱:「你現在最好來抓
    我,你們現在不抓我,月底我會砍死3個人,然後再自殺」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
  ㈣於105年2月26日1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政服務專線,向話務中心值勤
    人員恫稱:「我一定會殺人,但是要等判決書下來。我一旦
    被判刑要入獄,我一定會砍死陷害我入獄的不肖警員,然後
    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安。
  ㈤孫宗鏞因於上揭105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至市政服務
    專線恫稱一定會殺人等語涉嫌恐嚇公眾,經市政服務專線人
    員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派遣警員張凱惟前往孫宗鏞上址租
    屋處訪查,惟孫宗鏞拒絕應門。嗣孫宗鏞於同年月27日2時
    58分許,自行前往埔墘派出所後,明知張凱惟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竟在與張凱惟對談時,當場以「幹你娘機掰」
    等言語辱罵張凱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顏正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宗鏞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顏正
    夫之指訴,(三)被害人警員張凱惟之職務報告2份,(四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五)錄音譯文4
    份,(六)埔墘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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