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請異議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之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宣告之拘役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5226號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均於106 年4 月27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 人,前於104 年間,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 人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明異議人邱意茹、傅俊龍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宣告之拘役刑、徒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4762 號執行,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諸渠等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對於原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書認事用法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67號二案件聲明異議,顯難謂適法,均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3 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如認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