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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梨敏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薛憲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薛憲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伊遭通緝到案那日即106 年1 月17日,是員警打電話給伊,伊自行到員警指定地點與員警會合而到案,並非偶然在路邊為警查獲的,又伊有正常工作,需要賺錢,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始為本院通緝且經警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金額非低,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聲請人仍係經本院通緝而經緝獲到案,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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