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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至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月11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至偉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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