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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請人
蔡河彬
聲請人
吳錦榮
聲請人
陳進樹
聲請人
潘清炎
聲請人
蔡竹生
聲請人
陳秋桐
聲請人
吳孟儒
聲請人
吳守仁
聲請人
吳媗寶
聲請人
江佳坪
聲請人
蔡宗宏
聲請人
蔡坤成
共同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被告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江金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06年度偵字第9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樹鴻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106 年度偵字第962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9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台北市○○○路0 段0 號11樓之1 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另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當事人欄雖未列載被告江金林及其住所,惟細繹該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均有提及江金林與其餘被告共同涉犯侵占及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等事實,且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亦載有被告江金林及其住所之資料,是聲請交付審判狀當事人欄顯係漏載「江金林」部分,併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蔡樹鴻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蔡樹鴻等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蔡樹鴻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樹鴻並辯稱:伊係接到國稅局要伊辦理繼承之通知後,透由代書江金林去辦理限定繼承及轉賣上開土地予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之事宜,伊之前只知道伊父親蔡子琴與他人有糾紛,但不知詳情為何,也不知道有上開土地,當時江金林有分析告知遺產稅稅金很高,但可以試著賣賣看,若賣得出去就可以繳納稅金,所以伊就委託江金林去辦理,伊是後來江金林告知才知道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要買上開土地,伊原本不認識他們,伊有去簽約及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匯款,所收到的匯款也沒有還給他們等語;被告莊國安則辯稱:伊係在從事不動產買賣事實,當時係伊表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江金林,進而向蔡樹鴻以新臺幣1億6,5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買賣是由伊出面處理,陳慧珊、莊寶堂只是出名和出錢,伊當時知道上開土地有違章查封情形,但評估後認為若得以伊想要的價格買到,後續再進行訴訟等其他程序也會划算,所以伊出價有比較低,購得後也有對上開土地上之住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上開土地價款已經付清,蔡樹鴻也沒有將伊所匯的錢返還予伊,伊不知道上開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被告陳慧珊則辯稱:莊國安係伊先生,當時會購買上開土地是認為未來該處會重劃等語;被告江金林另辯稱:伊係地政士,當初係蔡樹鴻之父蔡子琴過世要辦理繼承有請伊幫忙處理上開土地事宜,伊當時預估要繳3,000多萬的遺產稅,又考量到繼承後每年都要負擔地價稅,且上開土地繼承前已有積欠地價稅200多萬,蔡樹鴻無力負擔所以想要賣掉,並委請伊尋找買家,伊透過介紹人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找到莊國安願意購買,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並非假買賣等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意旨雖認:證人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取得款項部分,絕非正常交易往來之仲介所得,係從事為被告等假買賣掩飾資金流程之洗錢行為,故被告等人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云云。惟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係以1 億6,500 萬元向被告蔡樹鴻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有102 年10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上開價金係分6 期支付,另關於上開土地買賣資金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勾稽資金流向及臚列每期付款情形,且有相關銀行支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6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莊分處)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1 紙、蔡樹鴻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所用以購買上開土地資金,確係來自被告蔡樹鴻,甚或是來自江金林處,亦難認定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所用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事後有回流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帳戶,進而有虛偽買賣交易之情,故證人蕭正輝、許耕榕、江志鴻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佣金部分縱有高於市場行情,亦難執此即逕推認渠等係協助被告蔡樹鴻等人掩飾資金流程之洗錢行為,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而認被告蔡樹鴻、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江金林均涉有聲請人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蔡樹鴻與其父親蔡子琴同住,對於蔡子琴以購地為由詐欺取財及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聲請人指定之蔡河彬名義,權狀在聲請人一事均知此甚詳,不僅知悉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甚且曾多次承諾過戶,被告江金林及莊國安等人均已調閱執行卷,亦均知悉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蔡樹鴻並未於簽立同意書在場,難認其知悉云云。惟質以聲請人蔡河彬等既非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示,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被告蔡樹鴻之父蔡子琴名下,故蔡子琴過世之後,被告蔡樹鴻基於法定繼承人而於102 年7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被告等縱然知悉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與蔡子琴間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爭議存在,惟倘未有民事判決確認過聲請人等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聲請民事保全處分防止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蔡樹鴻基於系爭土地名義所有人之地位,本就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是被告蔡樹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國安等人,即難認被告蔡樹鴻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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