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茂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連茂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分別送達上開判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5 樓之上訴人住、居所,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195 頁、第197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7 年4 月23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