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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晨陽

      羅詠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陽、羅詠元被訴民國105 年6 月22日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陽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權申辦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志權彰銀帳戶,羅志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案中)之存摺、提款卡後,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麗香,佯稱其為刑警,因顏麗香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並要求顏麗香於105 年6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日南郵局旁之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顏麗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6 月21日14時52分,依機房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羅志權彰銀帳戶,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羅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羅志權彰銀帳戶內15萬元得手,嗣張晨陽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羅詠元至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門口,並交付羅志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指示羅詠元於翌日凌晨0 時後,再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羅詠元遂於105 年6 月22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操作ATM ,以羅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張晨陽、羅詠元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務見解認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上揭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張晨陽、羅詠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8日新北檢兆荒105 偵22903 字第43019 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諸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19號),起訴之被告係柯威麟、何羽亮、林志傑,並無被告張晨陽、羅詠元2 人,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張晨陽、羅詠元與原起訴案件間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晨陽、羅詠元於105 年6 月22日持另案被告羅志權提供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顏麗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5萬元部分,而追加起訴書並未認定原起訴案件之被告柯威麟、何羽亮、林志傑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上開追加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與原起訴案件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柯威麟、何羽亮於105 年4 月12日持被告林志傑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福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40萬元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等,全然不同,可見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原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另行獨立犯罪,即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均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至第4 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張晨陽、羅詠元就如主文所示之罪嫌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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