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陽
何羽亮
柯威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第33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何羽亮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威麟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自民國105 年3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張晨陽則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收受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及發放車手報酬,為俗稱之「車手頭」;何羽亮則依張晨陽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柯威麟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繳回給張晨陽,均擔任俗稱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晨陽於105 年4 月13日前某日,取得陳韋君申設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陳韋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為確保該帳戶尚可使用,以便詐欺集團後續詐欺被害人,遂於105 年4 月13日12時11分許,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隨即領出,張晨陽確認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隨即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寶貴佯稱為綽號「白布鞋」之友人,因票據到期急需用錢,欲向陳寶貴借款等語,致陳寶貴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6 分許,匯款1 萬元至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張晨陽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何羽亮,並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由柯威麟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
(二)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張晨陽以上述方式確認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105 年4 月14日以電話向許瑞熙佯稱為大學同學「呂明倫」,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欲向許瑞熙借款等語,致許瑞熙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張晨陽以同上方式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由柯威麟臨櫃提領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嗣由何羽亮於同日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某自助洗車廠,連同上開(一)所述提領之現金1 萬元共計11萬元,一併交予張晨陽【何羽亮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柯威麟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前某時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福泉,向張福泉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等語,致張福泉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2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林志傑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林志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張晨陽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羽亮並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 年4 月12日15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思源分行,由柯威麟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復由何羽亮駕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某自助洗車廠,將前開款項共40萬元轉交予張晨陽。
(四)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9 時30分許,佯為刑事局警官、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蕭連瑞娥,對蕭連瑞娥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等語,致蕭連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 年3 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117 萬元、同年4 月6 日9 時50分許匯款119 萬元、同年4 月7 日9 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9 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 月19日9 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柯威麟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晨陽於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由柯威麟以存摺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蕭連瑞娥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由何羽亮轉交張晨陽,張晨陽復將約定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 %(即8 萬元)交予何羽亮轉交柯威麟,同時支付何羽亮每日車馬費2,000 元共5 日。嗣經陳寶貴、許瑞熙、張福泉、蕭連瑞娥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連瑞娥告訴暨陳寶貴、許瑞熙、張福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3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羽亮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柯威麟對於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福泉匯款至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5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519124號函暨所附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被告柯威麟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共5 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2892號函暨所附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下稱偵4119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38頁、第43至47頁、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末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20至25頁、第40至42頁】,被告何羽亮、柯威麟之任意性自白既分別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張晨陽固坦承認識被告何羽亮,並曾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 元旋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綽號「小鬼」之人一起吃早餐,「小鬼」說他喝很多酒、很累,所以叫伊去便利商店存1,000 元並領出來,伊有問「小鬼」這是做什麼的,「小鬼」說是做信用的,要辦貸款,所以要讓帳戶裡面有金錢流動,伊是用自己的錢存進去的,之後伊就把提款卡還給「小鬼」了,伊沒有指示被告何羽亮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伊不認識被告柯威麟,伊也沒有收取被告柯威麟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不知道被告何羽亮、柯威麟為何要咬伊,如果被告何羽亮、柯威麟確實有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伊,應該會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才對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1 萬元、10萬元至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柯威麟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張晨陽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瑞熙、陳寶貴匯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0月4 日營清字第1050048958號函暨所附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偵查卷(下稱偵22903 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32頁、第45至46頁】;事實欄一(三)、(四)所載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分別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之過程,亦為被告張晨陽所不否認,並有前段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晨陽是否參與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一節,證人何羽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由被告張晨陽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並指定伊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多少金額,每天領完錢,領完錢之後,伊會將款項及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給被告張晨陽,大部分都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的自助洗車廠轉交款項給被告張晨陽,交錢的時候被告柯威麟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張晨陽不會叫其他人交錢給他,因為伊跟被告張晨陽有認識,其他人跟被告張晨陽不熟,如果車手領完錢跑掉了,伊與被告張晨陽都要負責,105 年4 月15日被告張晨陽有拿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伊,並告訴伊提款卡密碼,被告張晨陽有告訴伊要提領多少錢,當天伊駕車搭載被告柯威麟,由被告柯威麟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 萬元,被告柯威麟將領得之款項交給伊,當天伊就轉交給被告張晨陽;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也是被告張晨陽交給伊並告訴伊提領金額,伊就在105 年4 月12日駕車搭載被告柯威麟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萬元、10萬元,被告柯威麟將領出之40萬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被告柯威麟也有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柯威麟是先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告訴人蕭連瑞娥匯入被告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09 萬元,都是伊載被告柯威麟去提領的,提領數額都是被告張晨陽告知伊,被告柯威麟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被告張晨陽再將被告柯威麟可分得之2 %報酬交給伊轉交給被告柯威麟等語【詳偵4119卷第110 至11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18 卷(下稱偵17618 卷)第133 至136 頁、第145 至14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07號(下稱他3307卷)偵查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偵查卷(下稱偵21139 卷)第25至2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二第16至28頁】,核與證人柯威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何羽亮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伊先提供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後伊才去領錢擔任車手工作,伊有在105 年4 月15日搭乘被告何羽亮的車,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 萬元,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何羽亮交給伊的,也是被告何羽亮指定提領之數額,伊領完錢就將款項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一起交予被告何羽亮,被告何羽亮會將款項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晨陽,通常都是在洗車廠,被告何羽亮會上被告張晨陽的車;伊有在105 年4 月12日搭乘被告何羽亮的車,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10萬元,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何羽亮交給伊並指示伊分次提領之金額,伊領完該帳戶內之40萬元就全數交予被告何羽亮,伊有看到被告何羽亮再轉交給被告張晨陽;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羽亮,告訴人蕭連瑞娥匯入伊的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何羽亮開車載伊去提領的,提領金額都是被告何羽亮跟伊說的,伊每次領完款項都會將帳戶資料跟金錢一併交給被告何羽亮,當天被告何羽亮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晨陽,交付地點大多數都是在洗車廠,伊有跟被告何羽亮一起過去,但是伊都在被告何羽亮車上,當天銀行要關門的時候,被告何羽亮就會去跟被告張晨陽拿報酬,然後給伊提領金額的2 %報酬,伊曾經跟被告張晨陽講過話,是伊剛開始去領錢過了2 、3 個星期,伊有跟被告何羽亮表示自己不想做了,被告張晨陽有過來跟伊說既然領了錢,就再幫忙領下去等語相符(詳偵4119卷第110至114 頁;偵17618 卷第133 至136 頁、第149 至150 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77至79頁、第87至88頁;他3307卷第20頁;偵21139 卷第33至37頁;同上本院卷第28至37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5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將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賣了8,000 元,交付帳戶的地點是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的麥當勞附近,當時伊與陳柏宇一起開1 輛車過去,被告張晨陽他們開1 輛車過來,伊在車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柏宇之後,陳柏宇就下車並坐上被告張晨陽他們的車,伊有打開車窗看到陳柏宇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晨陽,伊才坐回自己的位置,當天是伊第1 次看到被告張晨陽,當天伊沒有跟被告張晨陽對話,之後伊就開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現金,伊領的錢會交給陳柏宇,陳柏宇再拿去交給被告張晨陽,伊有目睹陳柏宇交錢給被告張晨陽3 、4 次,陳柏宇交錢的時候伊都是在車上等,沒有跟被告張晨陽交談等語在卷(詳同上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三)衡以證人何羽亮、柯威麟、陳韋君與被告張晨陽間,未有重大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渠等均係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張晨陽之理,且證人何羽亮、柯威麟同屬本案被告,渠等證述與被告張晨陽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尚難認證人何羽亮、柯威麟有何誣指被告張晨陽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再就證人何羽亮、柯威麟證述內容觀之,渠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渠等所述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當天馬上將款項及帳戶資料交還詐欺集團、當天領取提領款項之2 %報酬、需2 人1 組行動以免車手領款後侵占入己等過程,除與證人陳韋君所述過程相符外,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應非子虛。次查,被告張晨陽於105 年4 月13日12時11分許,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0 巷28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 元後隨即領出一節,為被告張晨陽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函文所附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偵22903卷第10至12頁、第46頁),被告張晨陽雖一再辯稱其係幫「小鬼」製造帳戶金額流動以便辦理貸款使用,惟被告張晨陽始終無法提供「小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顯見被告張晨陽與「小鬼」之交情非厚,難認「小鬼」會輕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張晨陽,且使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存提款項,並非具專業技術性或僅能於特定時間、地點、特定身分之人始得操作之事,「小鬼」實無不能自己辦理上開存提款事宜之理,縱被告張晨陽所稱「小鬼」當時喝醉酒才委託其辦理上開事項,惟被告張晨陽亦稱當時其與「小鬼」一起在早餐店吃早餐,早餐店顯非可以大量飲酒之處所,若「小鬼」係前1天晚上飲酒過量,亦難想像「小鬼」有何必要於翌日猶在酒醉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執意與交情不深之被告張晨陽共進早餐,故被告張晨陽所辯其係受「小鬼」委託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提1,000元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輔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金融帳戶,仍需在指示詐欺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未遭凍結及確認提款卡密碼之正確性,而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後,於指示下1位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之前,仍需進行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則係為了確認該帳戶尚未因為第1位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故被告張晨陽持陳韋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後馬上提出之舉措,顯然可達到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及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結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違,則被告張晨陽既持陳韋君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堪認被告張晨陽確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則證人何羽亮、柯威麟關於被告張晨陽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雖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渠等供述被告張晨陽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核與證人陳韋君證述相符,亦與被告張晨陽展現於外之舉止相合,故證人何羽亮、柯威麟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堪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晨陽確實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指示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前往提款,再收取被告何羽亮、柯威麟領得之詐欺贓款,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渠等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羽亮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柯威麟就事實欄一(三)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晨陽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被告何羽亮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被告柯威麟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及被告張晨陽、何羽亮就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詐欺手法為佯裝友人借款之電話詐騙,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詐欺手法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監管帳戶金額等情,可見一斑,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則本件被告3人分別屬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僅負責蒐集、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故渠等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堪採信,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詐欺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3 人就渠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另2 位同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關於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先多次對告訴人蕭連瑞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連瑞娥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後被告柯威麟亦依照被告張晨陽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被告柯威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晨陽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羽亮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晨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張晨陽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張晨陽之前案既已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張晨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寶貴、許瑞熙、張福泉、蕭連瑞娥等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何羽亮、柯威麟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實行詐騙者或管理人頭帳戶並蒐集贓款之車手頭而言,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所獲利益,及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晨陽則飾詞否認犯罪,且被告3 人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陳寶貴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晨陽、何羽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均稱該次提領詐欺贓款之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係他人提領犯罪所得後不再使用之人頭帳戶,非渠等自己提供或找來的人頭帳戶,故渠等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部分,均無法分得報酬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羽亮、柯威麟就上開犯行有取得相關報酬,即難認被告何羽亮、柯威麟此部分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次查,被告何羽亮就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供稱其每日駕車搭載被告柯威麟去提款,被告張晨陽會另外給其2,000 元之車工費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柯威麟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蕭連瑞娥匯入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5日、同年4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共5 日,有被告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末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40至42頁),故被告何羽亮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羽亮所犯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張晨陽在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主謀,堪認該詐欺集團內應有其他更上游成員負責收取被告張晨陽蒐集之詐欺款項,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晨陽未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晨陽亦未自承其收取被告何羽亮交付之各次詐欺贓款,有領取相對應之報酬,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張晨陽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 │
├──┼───────┼───────────────────┤
│一 │事實欄一(一)│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 │事實欄一(二)│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三 │事實欄一(三)│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柯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四 │事實欄一(四)│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