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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忠諺

      李少彤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載「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http://www.SD777.com.tw」,應更正為「http://www.SD777.net」。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應更正為「線上賭博虛擬空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丙○○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該網站代理權限後,即招攬甲○○、乙○○,並提供其等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使甲○○、乙○○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丙○○、甲○○、乙○○等即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連結至如上網站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之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3人間主觀上為意圖營利而提供該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之行為,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3人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等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網站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各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年歲尚輕,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經營期間、規模、獲利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3年7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
    ,取得SD777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ww.SD777.com.
    tw)之總代理權限,並招攬甲○○、乙○○,提供渠等上開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使甲○○、乙○○取得為他人(即其下
    線)開立帳號之權限,丙○○、甲○○、乙○○等人即以電
    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
    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前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
    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丙○○等提
    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
    以美國職業運動、臺灣今彩539、大樂透及各項體育比賽結
    果等為賭博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內
    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丙○○可自
    賭客每1萬元下注金中抽取150元之手續費(俗稱水錢),甲
    ○○、乙○○則可自賭客每1萬元下注金中抽取150元、80元
    之手續費。嗣因丙○○、乙○○於103年8月4日向甲○○催
    討所欠賭債,甲○○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SD777運動簽賭網站翻拍照片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共同經營上開運動簽賭
    網站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
    一種,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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