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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7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03、33486號、106年度偵
字第211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504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晨陽如附表編號3、4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晨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自民國105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晨陽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收受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及發放車手報酬(俗稱「車手頭」);何羽亮則依張晨陽指示,負責駕車搭載柯威麟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繳回給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均為俗稱之「車手」)。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張晨陽、何羽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柯威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至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張晨陽不知該詐欺集團確實詐欺方法為何,難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理由所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31日15時前某時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福泉,向張福泉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來云云,張福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志傑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林志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內,再由張晨陽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何羽亮並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於105年4月1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思源分行,由柯威麟持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復由何羽亮駕車搭載柯威麟至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某自助洗車廠,將前開款項共40萬元轉交張晨陽,張晨陽並已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
(二)張晨陽、何羽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柯威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至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張晨陽不知該詐欺集團確實詐欺方法為何,難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詳理由所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10日9時30分許,佯為刑事局警官、健保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蕭連瑞娥,對蕭連瑞娥佯稱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等語,致蕭連瑞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5年3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117萬元、同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119萬元、同年4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柯威麟申設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張晨陽於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指示何羽亮提領詐欺贓款,何羽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威麟,由柯威麟以存摺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批將蕭連瑞娥所匯入款項全數領出,再由何羽亮轉交張晨陽,張晨陽復將約定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即8萬元)交予何羽亮轉交柯威麟,同時支付何羽亮每日車馬費2,000元共5日,張晨陽並已將其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因此取得10萬元報酬。嗣因張福泉、蕭連瑞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泉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蕭連瑞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晨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3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審理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則已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239至2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241至24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239、244至2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何羽亮(見他字第3307號卷第29頁正反面、偵字第21139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112至113頁、審訴字第1065號卷第74至75頁、訴字第689號卷第40頁、訴字第727號卷一第88頁、訴字第727號卷二第16至28、46頁、上訴字卷第209至212頁)、柯威麟(見他字第454號卷77至78、87至88頁、他字第3307號卷第20頁正反面、偵字第21139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24至26、111至113頁、易字第450號卷第8至10、36至39頁反面、第48至50、51至55、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反面、審訴字第1065號卷第75頁、訴字第689號卷第46頁、訴字第727號卷二第28至37、46頁、上訴字卷第145至148、209至212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泉於警詢(見偵字第4119號卷第33至35頁)、蕭連瑞娥於警詢(見他字第5141號卷第12頁正反面、易字第450號卷第93至94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福泉存摺影本、告訴人張福全匯款至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519124號函及檢附資料、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被告柯威麟提領林志傑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119號卷第36至38、43至47、52、21至22頁)、告訴人蕭連瑞娥匯款至柯威麟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289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易字第450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施以詐術,惟其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收受車手領取之詐欺贓款及發放車手報酬(俗稱「車手頭」),復受有報酬,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何羽亮、柯威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次對告訴人蕭連瑞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連瑞娥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為相同事實,且經移送併辦,本院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2.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各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僅依指示指揮車手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嗣雖與被告另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案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於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且自107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無適用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擔任車手頭,與何羽亮、柯威麟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致告訴人張福泉遭詐騙40萬元、告訴人蕭連瑞娥遭詐騙409萬元,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危害,被告惡性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達成和解、調解以彌補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損失或取得諒解,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非無量刑過輕之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亦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2)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3)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分別獲得1萬元、10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前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9歲餘,尚未滿20歲,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何羽亮、柯威麟為詐欺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張福泉、蕭連瑞娥財產損失甚大,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該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所受損失,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車手而言,顯然較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被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該部分所宣告罪刑亦均不得易科罰金,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勢必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揭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本院無先就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82年5月11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業已供陳其就告訴人張福全、蕭連瑞娥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被告或已分予車手,或已交回詐欺集團,被告對此部分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3.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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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