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笙
謝適廣
張晨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己○○、甲○○與周○翰、楊○(分別係民國85年7 月、85年10月間生,行為時均為12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3 時30分許,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之秋明山看夜景,於上山途中,因認遭人騎車挑釁,遂生報復之念頭,戊○○、己○○、甲○○、周○翰、楊○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購買鋁棒,再於同日上午4 時許,返回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上,待見乙○○、畢雅庭、林嘉信、陳嘉穎等人在場,周○翰即詢問係何人對其等挑釁,待確認為乙○○後,周○翰即持鋁棒朝乙○○頭部及身體毆打,並以腳踢踹乙○○身體,戊○○、甲○○亦分別持塑膠棒毆打乙○○之身體,己○○、楊○則站立於旁助陣,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己○○、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周○翰、楊○及證人畢雅庭、林嘉信、陳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戊○○、己○○、甲○○與同案少年周○翰、楊○,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3 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時,雖均已滿18歲,然皆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認告訴人對其等挑釁,竟不明究理率爾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戊○○、己○○、甲○○、同案少年周○翰及楊○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鋁棒、塑膠棒等工具既未經查扣,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