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陽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宇笙」署押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晨陽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0時3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421 巷口前,因持有第三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然其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遭通緝,為規避遭通緝之身分及入獄執行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20時3 分許起至同時56分許止,在上址查獲處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偽以其國小同學「鄭宇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鄭宇笙」署名及指印共35枚,足以生損害於鄭宇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鄭宇笙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裁罰書後,發覺身分遭他人冒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晨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62號卷,下稱108 偵31462 卷,第13至15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66 號卷,下稱108 偵36366 卷,第11至12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31462 卷第25至27頁),並有載有偽造「鄭宇笙」署押之張晨陽於108 年2 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各1 份、張晨陽之通緝簡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31462 卷第29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108 偵36366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偽以其國小同學「張晨陽」之名義,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等行為,均係為達避免遭警查知其真實身分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復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通緝中,為免其遭通緝之事實遭發覺,竟偽以其同學「鄭宇笙」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除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鄭宇笙」有枉受調查之風險,困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宇笙」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合計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相關卷頁 │ │號│ │ │ │ │ ├─┼───────────┼───────┼────────┼─────────┤ │一│張晨陽於108 年2 月19日│「應告知事項受│「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詢問人」欄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2 號卷第29至34頁 │ │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鄭宇笙」指印4 │ │ │ │ │ │枚 │ │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鄭宇笙」署名1 │ │ │ │ │問人」欄 │枚、指印1 枚 │ │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 ├───────┼────────┤2 號卷第35頁 │ │ │ │「本人身體」欄│「鄭宇笙」署名1 │ │ │ │ │ │枚、指印1 枚 │ │ │ │ ├───────┼────────┤ │ │ │ │「受搜索人」欄│「鄭宇笙」署名1 │ │ │ │ │ │枚、指印1 枚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受執行人是否│「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欄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 ├───────┼────────┤2 號卷第37至40頁 │ │ │ │「同意受搜索人│「鄭宇笙」署名1 │ │ │ │ │簽名」欄 │枚、指印1 枚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鄭宇笙」署名1 │ │ │ │ │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 │ ├───────┼────────┤ │ │ │ │「受執行人」欄│「鄭宇笙」署名1 │ │ │ │ │ │枚、指印1 枚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受執行人」欄│「鄭宇笙」署名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局扣押物品收據 │ │枚、指印2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 │ │ │2 號卷第41頁 │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品名」欄 │「鄭宇笙」指印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錄表 ├───────┼────────┤2 號卷第43頁 │ │ │ │「所有人」欄 │「鄭宇笙」署名1 │ │ │ │ │ │枚、指印1 枚 │ │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受檢人簽名捺│「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印」欄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號對照表 │ │ │2 號卷第45頁 │ ├─┼───────────┼───────┼────────┼─────────┤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涉嫌人簽章」│「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欄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告書 │ │ │2 號卷第47頁 │ ├─┼───────────┼───────┼────────┼─────────┤ │八│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鄭宇笙」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欄 │枚、指印1 枚 │108 年度偵字第3146│ │ │ │ │ │2 號卷第51頁 │ ├─┴───────────┴───────┴────────┴─────────┤ │被告張晨陽偽造「鄭宇笙」之簽名共15枚、指印共20枚,合計偽造署押3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