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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訴人
柯威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柯威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上訴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民國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9 日期間,由上訴人將被害人蕭連瑞娥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等方式分次提領,再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則係認定上訴人詐騙之對象為陳寶貴、許瑞熙2 人,其於陳寶貴等依指示匯款入陳韋君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再持陳韋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及同日中午時間,分別至所示新北市新莊區以及泰山區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上開2 案犯罪時間、地點及詐欺對象明顯不同,提領詐騙款項之方式相異,所侵害財產法益有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上訴人指稱係同一案件,要非可採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並無不合。㈡、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載明,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文。惟若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時未及審酌之事項,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且撤銷其判決後,所為科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縱仍維持第一審法院原判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未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尚佳,非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蕭女達成調解,並非實質償還全數(見原審卷第78頁、第90頁背面),原判決並已載明上訴人還款金額與集團所得不成比例之量刑因子,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和解情狀,已經審酌,仍維持第一審原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尚難指有量刑失當之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縱就緩刑要件之說明略有瑕疵,惟已記明上訴人有相類詐騙之前案經法院判刑者,既係得斟酌決定之事項,未為緩刑之諭知,並不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