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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18607號、第19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鄭宇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晨陽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犯罪所得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則核被告張晨陽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綽號「智哥」、「丁吉」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犯有與本案同類之詐欺犯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共6張,均係由共犯即綽號「智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參108偵9267號卷第130頁),足徵上開提款卡共6張,係共犯即綽號「智哥」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係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同前卷第14頁),係屬本件犯罪所得,就此已扣案被告所得1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是用手機的facetime跟微信聯絡。手機有扣案」(參同前卷第130頁),足認該手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鄭宇笙」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壹張        │
│    │000000000000)            │            │
├──┼─────────────┼──────┤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壹張        │
│    │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壹張        │
│    │00000000000)             │            │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壹張        │
│    │000000000)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 │壹張        │
│    │00000000000)             │            │
├──┼─────────────┼──────┤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 │壹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
│7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壹支        │
│    │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
                                               第18607號
                                               第19381號
    被      告  張晨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陽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在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晨陽於108年2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智哥」男子、丁吉
    興(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負責依「智哥」指示,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智哥」,用以隱匿財產來源及去向,並可依領取款項從中
    分得報酬1%。張晨陽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8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周向奇,向其佯稱為友人「陳榮豐」,急需用
    錢周轉云云,致周向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8年3月1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
    大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晨陽旋
    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持綽號「智哥」男子所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
    館站,使用ATM提領現金1萬元,經員警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
    查,並經張晨陽主動交出所提領之1萬元、人頭帳戶提款卡6
    張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張晨陽自知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
    為避免為警發覺係通緝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因涉犯
    上開詐欺案件為警依法採集其指紋製作指紋卡時,冒用不知
    情之國小同學鄭宇笙之身分,向警謊稱其為鄭宇笙,在數位
    板上偽簽鄭宇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鄭宇笙及司法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被告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事後詢問案情期間
    察覺有異,經再三確認,張晨陽始坦承真實身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向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晨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1、證人即告訴人周向奇 │佐證證人周向奇於上揭時、│
│    │   於警詢中之指述。   │地遭詐欺之經過。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存款憑證影本1份。  │                        │
├──┼───────────┼────────────┤
│(三)│1、證人鄭宇笙於警詢中 │佐證被告於員警製作指紋卡│
│    │   之證述。           │時冒用證人鄭宇笙名義偽簽│
│    │2、指紋卡片影本1份。  │證人署押之事實。        │
├──┼───────────┼────────────┤
│(四)│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事│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實。                    │
│    │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各1份。      │                        │
│    │2、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21張。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                        │
│    │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 │                        │
│    │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    │   劉大維申請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 │                        │
│    │   易明細各1份。      │                        │
│    │4、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與「智
    哥」、丁吉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署押罪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涉及貴院審酌是否發
    還予被害人周向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事
    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經查,被告雖向警謊稱其為鄭宇笙,並在員警依法採集其
    指紋製作指紋卡時,在數位板上偽造鄭宇笙之署押,所為雖
    有不該,然該員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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