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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張銘州
上訴人
蔡展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銘州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59、蔡展誠有附表一編號38至65、69至100、104、105、215至241、270至288、290 、297、298、300至313、315至321、324、330 至344、351至361、363至372、374至384、389至437、448至456(下稱編號38等238項)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張銘州、蔡展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所犯除其中編號426 係未遂外,均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張銘州計459罪,蔡展誠計238 罪;俱累犯;張銘州處附表一編號1至45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蔡展誠處附表一編號38等238項所示之刑,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蔡展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6至68、101至103、106至214、242至269、289、291至296、299、314、322、323、325至329、345至350、362、373、385至388、438至447、457 至459所示部分,則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銘州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依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106年6月份計有5日;7月份計有28日;8月份計有13日;9月份計有10日,合計共56日,每日之犯行均屬法律上之ㄧ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則張銘州部分應論以56罪,原審認定為459 罪,係有違誤。

2.其僅擔任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角色,報酬為所得款項之 5%,與詐騙首謀所得相差甚鉅;又被害人損失金額皆在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數千元居多,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不合比例原則云云。

(二)蔡展誠上訴意旨略以:

1.其無共同犯罪意思:共同正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故僅犯罪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為之既、未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蔡展誠因積欠債務,偶然被動受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係於詐騙行為完成且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蔡展誠為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2.其未為構成要件行為:

⑴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交付現金,態樣繁多,蔡展誠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試及變更密碼,無法改變詐欺集團前階段實施詐術行為之成功與否,僅為對詐欺既遂後之結果加以助力,實難論其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雖詐欺集團若無蔡展誠施以助力,即無法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惟詐欺取財罪所處罰者,係實施詐術之惡性,其既遂與否,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而非行為人是否獲得財產利益,故蔡展誠領款得手與否,無礙於詐欺集團犯罪之成立與刑度(惡性)之輕重;蔡展誠之行為,與詐欺罪之罪質內涵及構成要件,盡皆不同,其主觀上雖有所領款項來自詐騙所得之認識,惟並無自己實施詐術之認知與意欲,自不能認其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3.原判決並未說明蔡展誠之應執行刑,惟既撤銷第一審判決中之184 罪,改判無罪,且蔡展誠自羈押迄今,已不斷反省,深感悔悟,請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蔡展誠坦承所為之供詞、張銘州之供詞,共同正犯廖御安、鄭孝儀,證人黃○○之證詞;及相關被害人等之證述或報案資料;蔡展誠提領款項、查詢帳戶餘額遭員警埋伏跟拍之影像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財金資料;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蔡展誠確有受張銘州之招募,加入「小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如附表依編號38等238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計238次之犯行。

2.原判決並就蔡展誠所辯詐欺行為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既遂,伊僅擔任車手,不可能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以蔡展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及蔡展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認蔡展誠除參與提款外,亦有持工作手機接收訊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變更密碼後,將相關訊息回報詐欺集團等行為,其在提款前,實已知悉該人頭帳戶係用以接受詐欺集團行騙所得贓款,參以各該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到凍結,若無蔡展誠及其他車手立即配合提款,仍有可能前功盡棄,故蔡展誠與張銘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分擔。況蔡展誠於領得款項後,係自所得款項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張銘州,益徵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3.原判決就張銘州所為犯行之罪數部分,以其共犯459 罪(含1 個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皆不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亦隨個案情形而有所差異,認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復就張銘州辯稱其各次犯行中之網路詐欺部分,應按日論以一罪云云,以張銘州所指之網路詐欺部分,各被害人彼此互不相識,其分別受騙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與接續犯不符;又各被害人雖有於同一日受騙匯款之情形,但其受騙匯款之時間並未完全重疊,各次網路購物之網路平台、賣家帳戶名稱、有無與被害人進行購物相關聯繫及其聯繫方式、帳號、名稱或電話號碼亦各有不同(詳附表三所示),尚難僅因數名被害人有於同一日匯款之偶然事實,逕認該日係以一個詐欺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且因個案情節不同,張銘州援引其他案件判決見解,尚難比附援引。

4.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上情皆不能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蔡展誠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張銘州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採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民眾施行詐術,令被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影響治安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使社會信任感蕩然無存,徒增社會成本,不宜輕縱,復審酌張銘州招募或輾轉邀約蔡展誠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聽從其指揮分工及調度,為本案主要執行者及發動者之一,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及重要角色,兼衡張銘州參與之時間及分擔之工作,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其附表一編號1至459所示各主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理由,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蔡展誠雖經第一審認其涉犯422 罪,而為論科,並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184 罪既經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該所定應執行刑亦隨之撤銷,其餘各罪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蔡展誠該部分之上訴,則蔡展誠有罪部分如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蔡展誠所請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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